修订草案条文 |
立法依据 |
参考和说明 |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 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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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吉林省卫生厅和原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合并,故将原来两个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合并。删除第二十二条,将其内容并入第十三条。 |
第三十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对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做出全面部署。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决定:同意依法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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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浙江、江西、安徽、天津、北京、上海、广西等7个省(区、市)已完成了当地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单独两孩”政策的修改工作。根据中央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结合我省人口计生工作实际,对此条款进行修改,由“双独”变“单独”。 |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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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情形,已在第二十九条中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7号)规定: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省人口计生委方便群众办证十项规定》第三项“方便群众”规定:夫妻双方户籍不在一地且按规定可以在任意一方办理的,以群众方便办理地为主。 |
夫妻双方户籍地都有责任办理,以群众方便办理地为主,此政策已于2012年12月份在我省开始执行。 |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并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3〕17号)附件2中《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6项规定,特殊情况的再生育审批由省级下放到市州一级。 |
通过修改此条款,使省政府的决定与省人大通过的条例规定相一致,避免了执行中的错乱。 |
第五十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
享受产假的天数增加8天,怀孕后终止妊娠的最高休假天数也相应做出调整。 |
第六十二条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们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各地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机构合并,组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后的卫生计生委职能也同时作出相应调整。 |
原吉林省卫生厅和原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合并,原来两个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合二为一。 |